(2017)陕09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进良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良,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旬阳县段家河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陈甜、被告人刘进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进良在汉滨区兴华都市花园小区亲戚家吃饭时饮酒,酒后驾驶陕G**##6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小区门口时与一辆号牌为陕G**##1出租车发生擦挂。出租车司机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刘进良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安康市中心医院对其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刘进良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为223.5mg/100ml。另查明,旬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进良平时与人为善,团结邻里,群众及村组干部普遍反映其表现不错,村组干部及家人愿意承担监管责任。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进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说明、案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康市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证人刘A的证言及被告人刘进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良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进良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进良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良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旬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亦同意对被告人刘进良实施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刘进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进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