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阮晓宇与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晓宇,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405号原告:阮晓宇,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文渊路133号-265。法定代表人:马林剑。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浙江仁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晓宇与被告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晓宇,被告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6667元及违约赔偿金16667元,合计3333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仲裁、诉讼产生的误工费4542元、午餐费120元、交通费60元,合计4722元;3.判令被告补交原告2017年1月社保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应约到被告处报到,填写入职审批表、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公司常务副总工作。原告在此前后,为被告做了大量工作。1月22日,人事部经理突然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说明理由,但遭到拒绝。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在劳动仲裁时的赔偿金请求为8333元,本案中却要求16667元,没有依据;第二项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项诉请,被告认可缴纳用人单位应缴的2017年1月的社保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市场常务副总职务。201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因原告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于2017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工资6882元。原告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3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9785元(16667-6882);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333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具体险种及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由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结;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18118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意见书》《劳动仲裁裁决书》、网上招聘信息、年薪定薪名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交的移动通话清单、通讯录、QQ通话记录,系打印件或复印件,无原件加以核对,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五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辩称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工资为年薪20万元,月薪16667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即公司常务副总,以及被告庭审中的自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一个月工资16667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6882元,尚应支付9785元。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被告以原告未通过试用期考核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未提供2008年至2016年的个人履历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入职时向被告提交了个人履历表,被告并未要求原告提供2008年至2016年的个人履历信息,且被告录用了原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上述信息,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赔偿金数额为1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仲裁、诉讼产生的误工费、午餐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晓宇工资9785元;二、被告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晓宇赔偿金16667元;三、被告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阮晓宇补缴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阮晓宇自行承担(具体险种、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四、驳回原告阮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阮晓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万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