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麻礼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麻礼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103号罪犯麻礼鸿,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麻礼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08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麻礼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崇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20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6月10日、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麻礼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麻礼鸿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麻礼鸿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麻礼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84.6分,评为2015年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麻礼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麻礼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英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