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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8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文军、夏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文军,夏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8执异8号案外人王建民,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申请人吴文军,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怀安县。被执行人夏占军,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本院在执行吴文军申请执行夏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建民对查封登记在夏占军名下的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师路南门面房10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3年6月26日,案外人王建民与夏占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夏占军以6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师路南门面房10间卖于案外人王建民。协议签订当日,王建民向夏占军转账支付房款30万元,夏占军将房屋交付给王建民。2014年1月5日,因夏占军急需资金,王建民将剩余房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夏占军,任登福为证明人。由于该房屋在信用社抵押贷款,故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建民已于2014年10月将此房屋出租给夏伟经营并收取租金。案外人王建民认为自己已经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请人民法院对该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因吴文军与夏占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诉讼阶段于2016年9月15日依当事人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夏占军名下、座落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师路南门面房10间,查封期限至2018年9月4日。现案外人王建民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自己已经通过房屋买卖协议的方式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但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以登记为必要条件。通过形式审查,座落于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柴师路南门面房10间的所有权仍登记在夏占军名下,案外人王建民的异议理由不足,其实体权利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建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武亚山审判员  冯志林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枭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