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949号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负责人:马金汝。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军,1970年11月16日生,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与被告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华、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15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价款46550元,2016年8月15日购买钢材价款93600元。共计钢材款140100元,并出具借据二枚,并载明了利息及给付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陈军辩称,诉状中所说的买钢材价款46550元属实,另93600元是欠马金汝的姐姐马红艳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军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价款4655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且被告陈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8月15日被告又在马红艳、马金汝(曾用名马金艳)处购买钢材93600元,双方约定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7年1月1日还清,并出具借据一枚。现经马红艳同意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已告知被告陈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扶余市仁和钢材经销处钢材款140150元,其中465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另93600元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