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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支源与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支源,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524号原告:李支源,男,1975年8月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婧,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建材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陈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军,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支源与被告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支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婧、被告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支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对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岳县劳裁字[2017]11号仲裁裁决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36363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的损失444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331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春节后往返被告处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煤气站站长,月工资为1200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放假回家过春节,被告跟原告说过完年后再回厂上班。2017年2月9日,原告回厂,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并要求原告搬离宿舍,称有新的班长、站长过来上班,原告未同意。2017年2月16日,被告员工和搬运工强制清空了原告的宿舍,将原告赶出厂区,不允许原告进厂。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且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应进行相应的赔偿。被告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依据;2、2017年春节放假后原告回厂,被告安排原告调整宿舍,原告不同意。2017年2月16日,原告自行将行李物品搬离。3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上班,原告至今未回厂。由于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法院不应处理;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岳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一份、岳阳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伤缴费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起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原、被告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工资与合同上的不相符,合同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的,且被告未将该合同提供给原告。原告虽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自2015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2、被告是否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手机视屏截图照片两张、谭敏、刘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被被告强制搬离厂区,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光盘的内容及照片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上班通知》及邮政快递单、回执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通过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上班通知》,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三日内到公司人事部报到上班,逾期未到,公司将视为原告不来上班,公司将聘请新员工。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签收,且该份证据是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邮寄的。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光盘)及两张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谭敏、刘阳出具的证明因谭敏、刘阳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上班通知》及邮政快递单、回执系在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向原告寄送的,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起止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用以证明原告领取的工资分别为5月12050元、6月12231元、7月12050元、8月12050元、9月12045元、10月12095元、11月12095元、12月12352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121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共12个月)及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在被告要求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原告考虑到工作时间不会太长这一因素自愿要求被告不购买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按发放给原告,故原告的“工资”应扣除社会保险,为957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提出异议,认为即使原告承诺放弃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公司仍应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的工资应以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并无二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诺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工资应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社会保险部分,原告的工资,本院认定为每月9822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5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煤气站站长。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2016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签订承诺书,原告考虑到工作时间不会太长这一因素,自愿要求被告不购买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按发放给原告。2017年1月6日,原告放假回家过春节,被告跟原告说过完年后再回厂上班。2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厂上班,2月9日,原告回厂。2017年3月1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车费、补偿、生活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07700元。2017年3月24日,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签订了自2016年2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33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认为该请求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现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强制清空了原告的宿舍,将原告赶出厂区,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仅是出于公司管理需要调整宿舍,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赔偿金36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9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未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未提供愿意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为14733元(9822元×1.5个月)。因原告签订承诺书,其考虑到工作时间不会太长这一因素,自愿要求被告不购买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按发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损失4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又将被告赶出厂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春节后往返被告处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源支付经济补偿14733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湖南金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