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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1783王玉堂与王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堂,王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783号原告:王玉堂,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豪俊,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敏、李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堂与被告王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68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9时25分许,王豪俊驾驶苏113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逆向行至柳北路××口镇××大街金色田野农庄路段)处时,与对方向王玉堂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豪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豪俊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收条及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各一份,证明其垫付款1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113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王豪俊无驾驶资格,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司赔付,我司保留向驾驶员的追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9时25分许,王豪俊驾驶苏113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逆向行至柳北路××口镇××大街金色田野农庄路段)处时,与对方向王玉堂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玉堂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豪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219.39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5月8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59天、90天、90天,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苏113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豪俊,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豪俊给付原告医药费500元,另交至交警大队1万元。另查明:原告王玉堂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外做瓦工,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没有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CT报告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王豪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凭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豪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11313**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经本院释明,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而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由本院委托,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故本院依法采纳该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王玉堂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外做瓦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20859.45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20219.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7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7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10元,按照30元/天,住院17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2197.6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81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2010元,按每天110元,鉴定误工期限291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3310元,按照9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259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12436.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9007.6元,余款13429.39元由被告王豪俊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王豪俊已给付原告10500元,故还需赔偿2929.39元。被告王豪俊交至交警大队的款项由原告领取。被告王豪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007.6元。二、被告王豪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29.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元,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2864元,由被告王豪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豪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