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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欧任专与刘铁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任专,刘铁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3096号原告:欧任专,女,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奇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铁强,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欧任专与被告刘铁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奇沐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48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鑫天鑫城6栋203房屋,原告当天支付定金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进行推脱,直至后来被告表示不愿意出售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定金2万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144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出售房屋系以房换房,改善居住条件,被告必须同时买到房屋才能将涉案房屋出售,且被告已经与3栋3单元806房主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因806房主通知终止合同,被告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出售给原告,并非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买受人)与被告(甲方,出卖人)、长沙市志仁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人,以下简称志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鑫天鑫城6栋203房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为86.16平方米,总价款为6868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剩余房款采取一次性支付方式;因甲方原因导致产权转移受限合同无法履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200%的赔偿金;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守约方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主张权利;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全部损失的,违约方仍需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还对房屋现状、相关费用负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丙方居间人签名为“刘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同日,被告(乙方,买受人)与案外人马远仪(甲方,出卖人)、志仁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马远仪将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99号鑫天鑫城3栋806房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1178000元。合同落款处丙方居间人签名亦为“刘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马远仪支付定金2万元。另查明,原告于起诉时出具《声明》称,原告在本案纠纷中不将志仁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陈述称对被告违约产生的房屋差价损失不要求进行评估,请求人民法院对此进行酌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两份、《定金收据》两份、《关于刘铁强买房与卖房一案的证明》、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解除时间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时间即2017年5月24日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后因被告拒绝出售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此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被告举证及其陈述,被告关于以房换房、出售房屋同时需另购房屋居住的抗辩意见可信度较大,故被告并非恶意违约。考虑到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原告损失参考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酌情认定为2万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纠纷系因被告违约构成,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任专与被告刘铁强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2017年5月24日解除;二、被告刘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欧任专定金20000元;三、被告刘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欧任专损失20000元;四、驳回原告欧任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刘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郭开华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