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913号原告:王某,女,192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留志、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九年赡养费18000元及今后每年1000元赡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共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孙某不尽赡养义务,不管不问。这九年来都是由小儿子孙浩然赡养原告,××等一切事项都是小儿子来承担。现在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比较困难。为了维护老人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孙某辩称,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按伦理道德应当赡养老人,要善始善终。但是,2008年被告想赡养原告,原告和孙某1的儿子孙某2不让赡养,当时有调解人员出了几个方案,孙某2不同意,最后孙某2提出一个方案,把被告父亲种的小麦折价付现金给孙某2,原告由孙某1赡养和料理后事。被告的父亲2008年2月29日病逝,在住院期间,被告全家人跑前跑后。被告父亲病逝后孙某1全家杳无音信,找到村支书,村支书让被告把父亲的丧事处理好,等孙某1回来再说。2008年5月13日,孙某2请了调解人员村支书孙国强、会计赵天金、同族叔叔孙中奇进行调解,原告在场,达成了协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前九年的赡养费18000元及今后每年1000元赡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成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孙某3证明一份;2.协议书一份。证明以前因赡养发生纠纷已经达成协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7年7月13日调查孙某3笔录一份;2.孙青松身份信息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村委会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有两个儿子、曾因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现又出现分歧。且该证据盖有村委会印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明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孙国强的笔录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孙某3作为村支书出具证明,没有村委会印章,证明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是孙国强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不需要加盖村委会印章,且该证据只是证明孙某与孙某1(当时不在家委托儿子孙某2)曾因赡养原告之事达成协议,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孙国强的笔录相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法院依职权调查村支书孙国强,证实该证据2即协议书是其当时所书写的协议书原件的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共生育两个儿子,即大儿子本案被告孙某,二儿子孙某1(孙浩然)。2008年5月13日,被告孙某与孙某1委托的孙某2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父母亲赡养问题,孙某办理了父亲的埋葬之事,孙某1负责母亲的一切事务,××包括后事,一切都有孙某1负担。以上各条经双方反复考虑,一致同意,以上条款望双方遵守,不得违约,不得推翻。立约人孙某2、孙某,母亲王某,证明人村支书孙国强、同族孙中奇、村会计赵天金。除原告王某按指印有村支书孙国强代签名外,其他人员均是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现原告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因赡养问题,孙某1与被告孙某又出现分歧,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至原告起诉,原告王某、被告孙某及原告二儿子孙某1对2008年5月13日达成的赡养协议已履行了九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2008年5月13日,被告孙某与孙某1委托的其儿子孙某2就原告王某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孙某、孙某2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王某及证明人村支书孙国强、同族孙中奇、村会计赵天金在场,所达成的协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有效。协议书内容明确约定,父母亲赡养问题,孙某办理了父亲的埋葬之事,孙某1负责母亲的一切事务,××包括后事,一切都有孙某1负担;且原、被告及孙某1已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了九年。故对原告要求以前九年赡养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王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的权利,但就原告王某的赡养问题2008年5月13日已达成协议,由原告二儿子孙某1履行赡养等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未提供孙某1无履行赡养协议能力的证据,所以原告王某应由其二儿子孙某1继续按原赡养协议履行赡养等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每年负担1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兴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申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