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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彭明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明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终89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彭明兴,男,193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诉人彭明兴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彭明兴上诉请求: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947号民事裁定;裁定立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杉洋手工联合社工人,手工联合社已倒闭,古田县杉洋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关于彭明兴反应问题的答复》可以证实以上事实。杉洋手工联合社属于乡镇企业,由杉洋镇人民政府主管,上诉人提交的“彭亨茂证明”等也证明了杉洋联合社倒闭后,财产、人员均由杉洋镇人民政府接管。上诉人作为手工联合社工人,诉请杉洋镇人民政府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杉洋手工联合社与杉洋镇人民政府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对上诉人所诉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予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中包括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上诉人诉请古田县杉洋镇人民政府支付安置补助费和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体现其曾在杉洋手工联合社工作,不足以证明杉洋镇人民政府系用人单位或杉洋镇人民政府承继了杉洋手工联合社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所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日升审判员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