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81民初5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335号原告:胡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袁某1,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袁某1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自己有第三者才要求离婚的,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2,现大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脾气及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矛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因性格脾气及家庭琐事而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实质性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平等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信任,互相体谅,多从家庭利益出发,冷静处理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袁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志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眭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