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07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负责人:柳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某某,系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存电话费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物流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起至该款归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太平分部枣坪村移动业务代办点负责人,2011年8月被告太平分部的经理李某某以移动公司搞活动,扩大业务为由,要求各业务代办点预存电话通信费,并称公司对预存电话费的客户有高额回报。原告为了工作,积极开展业务宣传,筹集电话费20000元,并将现金交付太平分部经理李某某。李某某按照被告公司的规定给原告充值7000元。不料,被告公司李某某将该款据为己有,并用于赌博,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的犯罪问题已做处理。李某某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告要求返还预存电话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未解除,其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1、授权经营牌,编号为22909XXXXX58706。2、工作证,业务经理,编号186,3、业务办理指南。证明原告是被告的业务代办员。第二组:三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某某收取原告电话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提交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至迟应当从判决作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本���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泾阳县枣坪村级代办员,被告向原告发放有“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经营牌,2011年7、8月份,泾阳县移动公司太平分部经理李某某利用其职务身份的便利,假以移动公司搞活动回报高为诱饵,从太平镇枣坪村移动公司业务代办点负责人赵某某处收取预存话费款项20000元后,只按照公司规定给赵某某充值7000元话费,将其余13000元占为己有后用于赌博。后李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并被责令返还被告违法所得101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3000元人民币及���息。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泾阳县枣坪村级代办员,原告是被告授权的经销商,被告公司太平分部经理李某某因收取原告话费用于赌博被判决犯职务侵占罪,并被责令返还被告101000元。李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李某某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3000元人民币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刑事判决书2014年11月6日作出后未直接向被告移动公司送达,故应为被告移动公司留有一定的知晓时间,原告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赵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泾阳县太平镇枣坪村有另一移动公司业务代办点负责���“赵某某”的存在,故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成立。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其权益被侵犯的时间是三原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因本案原告不是该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不了解该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有理由在自己知道该判决后对被告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存在,应先解除合同,原告才能请求返还财物。因本案中被告太平分部经理李某某假以移动公司搞活动回报高为诱饵,从原告处收取话费20000元,将其中13000元用于赌博,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实际也未履行合同。故其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泾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