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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孙立军、马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军,马雪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军,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雪梅,女,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孙立军因与被上诉人马雪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立军、被上诉人马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立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第5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该案系因被上诉人自身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违约这一情形视而不见,简单的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4400元租赁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雪梅辩称:未经该涉案房屋原房主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为装修造成污染,被上诉人未使用该房屋。马雪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立军全额退还一年租金6600元、定金200元,并承担因其不诚信给原告造成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等损失3200元;2.要求孙立军承担对其进行的欺骗、讹诈、勒索、恐吓、人身攻击、名誉损害等法律制裁;3.诉讼费由孙立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产权属于淄博城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立军与淄博城东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取得该房屋使用权。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涉案房屋,租期为一年,租金每月550元,并一次性缴清年租金6600元,被告提供家具有床、沙发、橱子和空调。原告入住后,因嫌室内气味较大,有过敏反应,遂要求退房,期间双方协商由原告转租他人。因转租未果,原告多次要求退房,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马雪梅与被告孙立军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本案中被告虽无违约行为,但原告坚持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显然无法强制原告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原告已经回济南居住,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占用房屋期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从原告所交纳的租金中扣除22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6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元,因原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定金收据原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3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的欺骗、讹诈、勒索、恐吓、人身攻击、名誉损害等承担应有的法律制裁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雪梅房屋租赁费4400元;二、驳回原告马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立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租赁费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约履行。被上诉人马雪梅称系因房屋气味较重、不宜居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马雪梅已回济南居住、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等事由,该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不宜强制履行,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对被上诉人马雪梅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及使用期限问题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判决酌定马雪梅承担自2016年6月15日至一审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的费用、孙立军退还剩余租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孙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广学审 判 员 倪玲玲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孙丰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