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宫爱国与贾广兴、郑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爱国,贾广兴,郑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242号原告:宫爱国,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广兴,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被告:郑坤忠,男,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爱国与被告贾广兴、郑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爱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被告郑坤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贾广兴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郑坤忠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贾广兴一直未还款。2015年5月17日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郑坤忠同意还款,但依旧未还。被告贾广兴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郑坤忠辩称: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贾广兴向原告宫爱国借款100000万元,被告郑坤忠为此借款担保。被告贾广兴、郑坤忠为原告出具借款申请及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月利率2.6‰,借款人保证按月结息,到期归还,并由担保人用自己的所有财产作担保,超期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自愿用自己的财产归还,如贰个月未结息,视为借款违约,并按应结利息金额50%加罚,直至向易县人民法院诉讼。借款人贾广兴,担保人郑坤忠,2014年4月29日。”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9日。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郑坤忠发出了借款催收通知书,郑坤忠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该通知书载明:“你二人于2014年4月29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29日,已拖欠利息10个月(注2014年6月29日利息以前以结)月利率0.03元×10个=30000元。请你二人务于2015年4月29日前归还本金壹拾万元,利息三万元,担保责任到还清止。借款人郑坤忠,2015年5月17日,催收人宫爱国,2015年4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贾广兴、郑坤忠于2014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贾广兴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告郑坤忠发出借款催收通知书,虽然将借款人、担保人倒置,但根据所载明的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额可以确定系原告针对本案的借款所发出的催收通知书,通知书中所载的借款利率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利率不一致,并且通知书所载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并不认可,而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6‰,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的月利率2.6‰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借款催收通知书将保证人郑坤忠的保证期间确定至借款本息还清止,被告郑坤忠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郑坤忠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两年,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郑坤忠承担法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郑坤忠辩称自己对此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诉请并不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付至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郑坤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申请均约定了借款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用自己的财产归还,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郑坤忠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虽然未超出法律规定,但是应按双方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履行,故此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超出双方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爱国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6‰计算)。二、被告贾广兴不能还款时,被告郑坤忠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贾广兴、郑坤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玉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