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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执字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汪群与承伟、后显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群,承伟,后显婷,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执字111号申请执行人:汪群,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承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后显婷,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38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九华南路西侧伟业臻园项目配套幼儿园房产,建筑面积1335.60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洪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