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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曾振华、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曾振华,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4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桂林路708号东方巴黎写字楼21-23楼。负责人:陈德明,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青,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前,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曾振华,男,1980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被告:刘军,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曾振华、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振华、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振华、刘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6778.96元,利息6487.63元,本息合计413266.59元);2、原告对被告曾振华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振华、刘军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4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24年7月9日。被告曾振华用自有的贵港市产作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4月15日已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第14条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截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6778.96元,利息6487.63元,本息合计413266.5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证明等证据证明。请依法判决。被告曾振华、刘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曾振华、刘军(共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贷款期限10年,自2014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被告曾振华自愿以自有的贵港市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振华、刘军发放贷款50万元,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本息,自2017年1月22日开始至2017年4月15日连续三期未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4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6778.96元,利息6487.63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曾振华、刘军尚欠贷款本金406778.96元,利息11119.05元。原告当庭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依据最新《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进行相应的调整。被告曾振华与被告刘军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振华、刘军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6778.96元,利息11119.05元,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6778.96元,利息11119.05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振华自愿以位于贵港市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曾振华用于抵押的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振华、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曾振华、刘军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曾振华、刘军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6778.96元及利息11119.05元(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曾振华用于抵押的位于贵港市产(他项权证号:贵港房他证港北区字第××号)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499元,减半收取计3750元,由被告曾振华、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99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蓝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