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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铜山县柳泉乡景山煤矿清算组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铜山县柳泉乡景山煤矿清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6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法定代表人李道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祖茂标,徐州市铜山区柳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西路92号。法定代表人张荣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权启良,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铜山县柳泉乡景山煤矿清算组。负责人卢传珂,铜山县柳泉乡景山煤矿清算组组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铜山县景山煤矿清算小组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对执行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执行异议称,2012年12月10日,徐州市铜山区法院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铜山县景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2万元,执行费1.8万元及利息等;柳泉镇政府以清理景山煤矿债权所得的财产对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前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柳泉镇政府无需以天能集团每年给付的补偿费用180万元对景山煤矿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柳泉镇政府的清理责任依法由景山煤矿清算组承担。2016年11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复执字第5-4号结案通知书,证明(2012)苏商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不承担清理责任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法院中止执行(2013)铜执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存款110万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2002年8月15日,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同江苏天能集团公司,即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和天能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06年1月10日,天能集团柳泉煤矿和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一份。证明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从景山煤矿清理中所得到3900余万元清理款。(2012)苏商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每年所得180万元补偿款未用于补偿村民。(2012)铜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应予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景山煤矿向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支行借款64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铜山县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2004年12月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徐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景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清偿尚欠借款本金257万元。二、如景山煤矿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铜山县政府在600万元范围内向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三、铜山柳泉镇政府以清理景山煤矿债权所得的财产对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针对天能集团的诉讼请求。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铜山县政府、铜山柳泉镇政府不服上诉后,2006年10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苏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2010年10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苏民二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后,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2)苏商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天能集团签订协议约定每年向柳泉镇政府支付180万元补偿费用,但该补偿费用实际主要是景山煤矿运营过程中给相应的四个村村民所造成的减产损失的补偿。故柳泉镇政府无需以天能集团每年给付的补偿费用180万元对景山煤矿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一、撤销(2008)苏民二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苏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撤销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维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铜山县柳泉乡景山煤矿清算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以清理景山煤矿债权所得的财产对上海产权集团有限公司(原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的债权转让)的257万元债权承担清偿责任。2012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铜山县景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42万元,执行费1.8万元及利息等。二、柳泉镇政府以清理景山煤矿债权所得的财产对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前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2013)铜执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书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110万元。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2012)苏商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天能集团签订协议约定每年向柳泉镇政府支付180万元补偿费用,但该补偿费用实际主要是景山煤矿运营过程中给相应的四个村村民所造成的减产损失的补偿,故柳泉镇政府无需以天能集团每年给付的补偿费用180万元对景山煤矿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徐州市英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天能集团签订协议约定每年向柳泉镇政府支付180万元补偿费用未用村民,该费用应为柳泉镇政府的清理费用无证据证实,异议人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3)铜执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被执行人铜山区柳泉镇人民政府银行存款110万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姚成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