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恵丽与颜长征、周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恵丽,颜长征,周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433号原告:王恵丽,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丹(原告之夫),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保和,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长征,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周秀莲,女,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恵丽与被告颜长征、周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0日,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终2406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7年2月3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恵丽的委托代理人翟丹、俞保和,被告颜长征、周秀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臣飞、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5万元整,并自2012年8月15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21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翟丹与被告颜长征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在原告丈夫与被告颜长征共同投资的定远盐化项目结算后,由于被告颜长征当时资金短缺,向原告丈夫借款。原告按照被告颜长征的要求将60万元汇入被告周秀莲的账户。在此期间,被告颜长征还因参与投标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上述两项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85万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发生后两年多未能还款的行为,显然已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无异议。2、借条两张、许昌明证明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85万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借条两张、银行交易凭证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0万元借条中已明确记载“一周内还清本金”“不计利息”,该一周应为还款期限;两被告对证明中关于原告之夫汇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他内容有异议。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借款25万元,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实质是原告之夫在与被告颜长征及案外人许昌明合伙投标时缴纳保证金20万元,并非实际的借贷关系。后因未能中标合伙终止结算时,按照三人合伙投资约定,被告颜长征按比例退回原告15万元,故原告所述25万元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其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请的60万元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条出具于2012年8月15日,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应自2012年8月23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而原告直至2015年1月26日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原告该部分诉请,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俞发根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颜长征在未能中标合伙终止后依据三人合伙投资约定按比例退回原告15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款系被告颜长征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夫妇与俞发根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两被告2016年9月22日不服本院(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对此原告、两被告表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的两张借条、徽商银行取款回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证明,根据证明内容,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证明“原告之夫在与被告颜长征等三人合伙投标时由原告汇款20万元,后未能中标,经结算,被告颜长征出具了25万元借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收到俞发根汇款15万元,因原告认为其与俞发根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否认该款系被告颜长征偿还的借款,故该部分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不能实现两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之夫翟丹与颜长征等三人合伙进行项目投标,后因故未能中标,经结算,2012年8月2日被告颜长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恵丽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8月15日,被告颜长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恵丽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该借条中的借款期限中仅载明自2012年8月15日,对“至何年何月何日”、“逾期不还,借款人的违约金责任”处空白未填写。同时,该借条左下方手写注明“一周内还清本金”、“不计利息”两行字。同日,原告按照被告颜长征的要求通过原告丈夫翟丹的账户将60万元汇入颜长征之妻被告周秀莲的账户。2014年10月16日,被告颜长征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恵丽等人合伙协议纠纷案之后,原告就颜长征的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王恵丽与翟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颜长征、周秀莲系夫妻关系。2、2014年10月16日,被告颜长征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王恵丽等人返还其合伙投资款一千余万元,王恵丽应诉称颜长征尚欠其借款85万元未还,对该债权王恵丽表示拟提起诉讼,同时将两张合计85万元的借条原件提交给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但王恵丽未就此提起反诉,也未主张抵销。原告就颜长征的上述借款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已将涉案两张借条原件提交给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未能当庭向本院提交,两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2015年3月20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以(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颜长征的诉讼请求,并将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条原件退还原告,原告随后向本院提交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原件。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颜长征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2016)皖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恵丽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3、(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书第12页翟丹提交的证据8为2012年8月15日被告颜长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回款凭证、证据9为2012年8月2日被告颜长征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许昌明出具的证明,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颜长征在中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人与翟丹之间凡发生的借款,均有借条,没有借条说明已经结清了,该这两项有原件,说明是未结清的,予以认可。4、2016年9月7日,本院对本案曾作出(2015)鸠民一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称“2012年8月2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目前尚未归还的部分仅有1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2012年8月2日双方间是否存在25万元借款的法律关系,该款两被告是否已经清偿;二、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15日60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涉案证据表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颜长征出具25万元借条的原因,系原告之夫与被告颜长征等三人在终止合伙事务后经结算而形成的,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此时应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颜长征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再以原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故两被告辩称双方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两被告辩称在合伙终止结算时,按照三人合伙投资约定,被告颜长征按比例仅应退回原告15万元,且已经付清该款的意见,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与两被告在诉讼中作出的相关认可陈述自相矛盾,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双方对在2012年8月15日所形成的6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无争议,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但双方对借条中所载明的“一周内还清本金”、“不计利息”两行字中的“一周内”是否为明确的还款期限,该笔债权应否从一周后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存在分歧。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债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其本质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的意图,也有对漠视权利的权利主体进行制裁的意图。但诉讼时效制度并非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及规避责任的工具,其功能和法律价值主要在于维护经济秩序,防止权利睡眠与证据遗失。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较为模糊,或者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理解,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其结果并不违背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我国民法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侵害论”。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可看作是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纵观该份借条内容,在“借款期限”上,首先,借条上方有借款期限自何时至何时的打印栏目,但仅填写了自2012年8月15日,而在“至何时”上未予填写,从此点上应理解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其次,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务,一般可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等,在借条左下方所手写的“一周内还清本金”“不计利息”文义理解上,不仅可得出一周内还清借款本金且不计算该一周内利息,也可以得出一周内付清本金可不计利息,一周内未付清本金则可计算利息等多种理解内容,故该部分内容的文义不具有确定性,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应依法认定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有无利息约定不明。对此,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要求两被告履行债务。因此,本院对两被告辩称一周内为明确的还款期限,该笔债权应自2012年8月23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该项诉请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颜长征间存在85万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同时,因前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颜长征个人债务,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均被认定为无明确的还款期限和利息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可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对其超出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虽借条中约定了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等费用,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代理合同、代理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提出的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21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长征、被告周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恵丽借款本金85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恵丽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恵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6元,由原告王恵丽负担3176元,被告颜长征、被告周秀莲共同负担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彭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世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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