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建各与向兰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各,向兰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464号原告:王建各,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向兰江,男,1961年9月1日出生,苗族,贵��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原告王建各与被告向兰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向兰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兰江退还原告土地转让费56000元;3.由向兰江支付56000元土地转让款的商业利息23782.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1日,原告王建各与被告向兰江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以56000元的价格转让向兰江“天桥镇天桥老街下边公路右侧余下田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后向相关部门申请建房手续,但一直未获批准,土地闲置至今。2017年4月,天桥镇政府修建污水处理设施占用了原告转让得来��土地,在原告进行阻止时,天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出示了向兰江与天桥政府在2003年签订的《征地协议》,告知该地早已被政府征,原告无权干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款事宜,被告均以转让协议已达成,不能办理该地建房手续与被告无关而拒绝退款。同时向兰江违反转让协议约定,拒绝处理原告与天桥政府发生的土地使用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将已与政府达成征收协议的土地再次转让违背诚实信用、属欺诈行为,同时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前所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兰江辩称,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土地转让时我已将《征地协议》一并提供给了���告方,其对土地情况是清楚的,其转让土地目的不是为了建房,现其试图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遇到障碍与我无关;2.即使《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对导致无效结果具有同等过错,其要求全额退还转让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也有违公平,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我们双方只是互换土地,因我互换给原告的地种有药材,原告支付给我的56000元是青苗费;协议签订至今原告一直使用该地,导致我方损失原告理应赔偿。3.《土地转让协议书》涉及土地中还有他人土地,并非全属我方所有,是原告要求我去协调好他人土地后,由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一并进行转让的,所得转让款中部分已被他人分走,原告请求由我个人返还全部转让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征收协议》、收条,以证明1.被告向兰江与原告存在土地转让事实;2.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前,向兰江已与天桥政府签订了征收协议;3.原告王建各向被告向兰江支付了转让费56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兰江质证认为1.本案所涉土地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前并未被征收,该《征收协议》确定的征地面积0.955亩,征地费仅为2387.5元与当时当地征收补偿实际不符,我方一直未享受到《征收协议》明确的异地扶贫搬迁政策,天桥镇政府在《征收协议》签订后也未实际管理和使用土地,该地至今也未被征收;2.我方收到王建各的56000元只是青苗补偿费,不是土地买卖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一张,与原告提供的“收条”内容一致,用以证明收到原告的款项是青苗补偿费不是土地转让款。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土地补偿款。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仅是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否定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反映了土地转让、价款交付及转让时的土地情况,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天桥镇人大主席刘天文的笔录,虽被告认为涉案土地至今未被征收,但该笔录内容与《征收协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对各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建各实为天桥镇平头溪村新岩组村民,因2005年村组撤并后,村民身份信息未变更,其身份证信息记载为天桥镇天桥村新岩组2号。被告向兰江系天桥镇天桥村高桥组村民。2003年8月22日���兰江与天桥乡(现天桥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向兰江自愿将本组桥底下的田0.955亩征给天桥乡政府,向兰江享有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天桥政府一次性付给向兰江征地费2387.50元”。2010年6月21日向兰江与王建各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1.被告向兰江自愿将天桥居老街桥下边公路右侧修公路余下的田(承包地四至边界为:前以公路为界、后以土坎为界、上至向兰江土地为界、下至向兰银土地为界,总长度为25米)转让给王建各;2.土地补偿价共计56000元;3.转让后土地使用权永远归王建各所有,向兰江不得以各种借口和理由干扰;4.王建各在使用该土地时,四至边界内出现一切纠纷由向兰江负责;5.付款方式为双方及中介人在场,王建各一次性付款56000元给向兰江”。协议当日王建各按约支付了56000元补偿款,向兰江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各与向兰江调换土地补偿青苗费共计56000元整”。协议签订后,王建各开始管理和使用转让得来的土地,并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在该地上建房,但一直未获准许;2017年4月,天桥镇政府因安放污水处理设施占用了该地,王建各出面交涉,天桥政府工作人员向其出示了向兰江在2003年8月22日与天桥政府签订的《征收协议》,明确告知王建各该地已被政府征收,其无权干涉,后原告找被告协商退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5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1.原、被告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兰江将其��于“天桥居老街桥下边公路右侧修公路余下的田”转让给原告王建各,由王建各支付土地补偿款56000元,庭审中双方陈述是互换土地,但签订的转让协议上并无互换内容的约定,且双方均不能就互换中原告提供给被告土地的名称、位置、面积大小等作明确说明。同时被告出具的收条上的金额与转让协议约定金额完全一致,被告向兰江称互换土地时其地上种植有药材,收到王建各的56000元是青苗补偿款,但《土地转让协议书》中亦未提及青苗费补偿费问题,56000元的补偿款系青苗补偿费不符常理,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以互换土地之名行买卖土地之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实为买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转让的土地系被告的承包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王建各与向兰江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的问题1.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土地因被征收,并在2017年4月已被天桥镇政府占用,致使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书》,合同目的因标的物被他方占用而无法实现。同时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导致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向兰江应当返还王建各给付的56000元土地转让款。被告向兰江在2003年8月22日就与天桥乡政府签订《征收协议》并取得征收补偿款,向兰江明知该地已不由自己管理、使用,其再将该地通过签订协议转让给王建各,存在故意隐瞒土地真实情况,现以天桥政府未按约定全部兑现《征收协议》,双方转让的土地未被征收为由,对原告进行抗辩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向兰江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支付七年的土地使用费,因该土地已被征收,其并不是土地的权利主体,也无证据证明应该收益土地使用费用及金额,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王建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土地被天桥政府占用而不能返还,其原因是被告在转让土地前与天桥政府签订的《征收协议》所致,故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的土地损失和原告主张的转让款利息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兰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各土地转让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向兰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剑钦书 记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