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何辉、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辉,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何成禧。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梁敏河,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何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玉乃光(1800ml)3支、玉乃光(720ml)1支”的货款11620元给原告何辉。原告何辉同时应将所购的“玉乃光(1800ml)3支、玉乃光(720ml)1支”退还给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可折抵相应应退货款。二、被告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久保田千寿(1800ml)2瓶,上善如水(1800ml)3瓶,久保田万寿(720ml)1瓶”的货款6450元给原告何辉。原告何辉同时应将所购的“久保田千寿(1800ml)2瓶,上善如水(1800ml)3瓶,久保田万寿(720ml)1瓶”退还给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可折抵相应应退货款。三、被告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购买“久保田千寿(1800ml)2瓶,上善如水(1800ml)3瓶,久保田万寿(720ml)1瓶”总价款6450元十倍的赔偿金64500元给原告何辉。四、驳回原告何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5元减半收取2138元,由原告何辉负担888元,被告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州玛谷罗贸易有限公司的销售货物清单,清单中的产品并不是涉案产品玉乃光(1800ml)3支、玉乃光(720ml)1支,且仅凭销售货物清单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也没有后续补充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和检验检疫报告。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来源,无法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材料,三、一审判决中因为上诉人曾因购买无中文标签的日本清酒或同类商品主张求偿,已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为由驳回我方涉案产品玉乃光(1800ml)3支、玉乃光(720ml)1支的十倍赔偿做法欠妥。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一审后达成了调解,且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过款项,在调解协议中上诉人承诺放弃再以其他任何方式索赔,我方认为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仍继续上诉没有道理,已经违反了调解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载明:“甲方:广州市科尔海悦酒店有限公司;乙方:何辉……乙方现一次性收取甲方退还货款18070元及协商金64500元,并且承诺不再向甲方收取任何形式的索赔或提出其他要求,不再以此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及自愿放弃对该投诉举报的奖励、回复、信息公开等权利”;2.被上诉人履行调解协议的划款证明;3.上诉人向番禺区食药监局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拟证明双方针对本案纠纷已经调解解决,上诉人也已承诺不再提起上诉。上诉人何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我方认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是指被上诉人认定一审判决,而我方在协议中没有提及上诉的内容,也即协议书只是针对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我方上诉是针对一审未支持的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的“玉乃光(1800ml)3支、玉乃光(720ml)1支”在进口时已经检验检疫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颁发了卫生证书,卫生证书上明确载明包括上述商品在内的该批进口货物,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其本身安全性已经获得认可。上诉人虽主张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要求十倍赔偿,但既没有提交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没有提交有关部门关于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意见,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产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故上诉人仅凭自己对有关规定和事实的理解而该主张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就包括上述产品在内的产品约定何辉在收到相关款项之后,承诺不再向本案被上诉人收取任何形式的索赔或提出其他要求,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现何辉违背双方协议,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有违双方的协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上诉人何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