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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喜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喜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313号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22号。法定代表人:曾映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喜昌,男,生于1949年11月28日,汉族,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农商行)与被告王喜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林,被告王喜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仁寿农商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首先支付尚欠截止于2017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34627.20元,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8.4‰的月利率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05年4月23日与原告所属的仁寿农商行龙马支行信用借款30000元人民币用于建房,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8.4‰,签订合同后,原告也按照约定向被告给付了借款。被告将利息付至2008年8月19日。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喜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昌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仁寿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20日起以月息8.4‰计算利息至30000元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5月20日起以月息8.4‰计算至30000元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栋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