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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异17)毕某某申请昌图县天马肥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某某,张某某,昌图县天马肥料有限公司,昌图县天马肥料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02执异17号异议人:毕某某。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昌图县天马肥料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昌图县天马肥料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昌图县天马肥料有限公司、昌图县天马肥料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毕某某对本院(2017)辽12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毕某某称,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送达了(2017)辽12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毕某某个人的门市房X平方米,该门市房位于伊通镇繁华地段市场价值近X万元,而本案申请执行全额X元,属于超标的查封,请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标的物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昌图县天马肥料有限公司、昌图县天马肥料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辽1202执4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X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该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异议人未履行上述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辽1202执恢32号执行裁定,将毕某某所有的坐落于X门市房(产权证号X,建筑面积X平方米)的产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异议人不履行本院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所有的门市房予以查封,该门市房为不可分物,且异议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异议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毕宝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威审判员 闫利剑审判员 高春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铁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