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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西怀与马计胜、吴清新、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怀,马计胜,吴清新,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193号原告:刘西怀。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波,临沭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计胜。被告:吴清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民。被告:胡怀芝。被告:陈学习。原告刘西怀与被告马计胜、吴清新、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波、被告吴清新、被告马计胜、吴清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西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7)鲁1329执异1号裁定书,恢复对临沭县颐和家园小区2号楼-131号车库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刘西怀收到(2017)鲁1329执异1号裁定书,认为裁定“中止对临沭县颐和佳园小区2号楼-131号车库的执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争议车库并非马计胜、吴清新所有,刘西怀可以依法执行。1、马计胜、吴清新提出异议的依据是2014年6月16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本协议应是马计胜、吴清新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以逃避执行的虚假协议。该车库为不动产,马计胜、吴清新并未真实付款,未提供支付凭证,也未提供汇款或转账凭证,更未进行变更登记,所以仅仅以虚假的协议来主张执行异议是不能成立的。2、车库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能让人信服,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存在涂改,存在很大的造假可能。被执行人在诉讼程序和第一、二次执行拍卖过程中中均未提出异议,马计胜、吴清新也未提出异议,在第三次执行拍卖程序中,马计胜、吴清新又以车库买卖协议来对抗执行,依法不能成立。3、刘西怀与被执行人的借贷纠纷发生在被执行人陈加民与张秀秀的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马计胜、吴清新虽然提供了陈加民与张秀秀的离婚协议和离婚证,但是二人于2013年复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假如被答辩人真有真实合法的车库买卖协议纠纷,应当积极举证,并另行起诉被执行人陈加民、张秀秀,而不是一味阻挡、影响法院的执行,希望被告马计胜、吴清新依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1329执异1号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恢复对临沭县颐和佳园小区2号楼-131号车库的执行,以维护刘西怀的合法权益。马计胜、吴清新辩称:刘西怀所诉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依法对于涉案车库享有合法物权,答辩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1、涉诉车库归答辩人所有,与刘西怀的执行案件毫无关联。答辩人与原车库所有权人张秀秀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不违背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利。2014年6月16日,答辩人经与案外人张秀秀联系,同意出资9万元购买其享有所有权的车库一间,车库位于颐和家园2号楼第131号。经了解,卖方张秀秀与陈加民共同出资购买了颐和家园2号楼,包含涉案车库。2010年10月28日,张秀秀与陈加民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月二人办理了复婚登记,2011年10月27日二人再度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楼房分割给张秀秀,房贷由陈加民偿还。但离婚后,陈加民拒不返还房贷,张秀秀无奈之下代为垫付了数万元房贷。2014年4月22日,张秀秀与陈加民协商,约定由陈加民将车库所有权转移给张秀秀,以冲抵张秀秀代为清偿的5万元房贷,至此张秀秀依法取得了涉诉车库的所有权。为确保万无一失,答辩人才要求陈加民也在车库买卖协议书上签了名。2、答辩人买车库时,车库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也不需要履行其他手续。签订合同当天答辩人支付了7万元现金,2014年12月28日又支付了1万元,并约定将来房贷到期,交给答辩人房产证时再付清余下的1万元。二、答辩人和张秀秀之间的车库买卖交易是真实存在的,履行至今已近三年,刘西怀主张是恶意串通后提交执行异议毫无依据。刘西怀以协议签订日期存在涂改为由认为“存在很大的造假可能性”,只是猜测,如果是真的造假,怎么会在日期上出现这样大的纰漏。答辩人刚刚得知法院的拍卖行为才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在此之前根本就不知道此事,刘西怀以此来推测,也是错误的。三、本案需要审查的是车库买卖是否真实,真实的交易导致的是答辩人的取得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与陈加民的债务发生情况无关。据了解:张秀秀与陈加民第二次离婚登记时间是2011年10月27日,陈加民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原告的债权本与张秀秀无关,张秀秀于2013年与李明涛办理结婚登记,并未曾在2013年复婚,欠刘西怀的债务,只应当由陈加民负责偿还,与张秀秀无关。四、答辩人购买车库在先,刘西怀申请执行在后,刘西怀在后的权利不能否定答辩人在先的权利。综上所述,刘西怀所诉违背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判决驳回刘西怀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3日,陈加民向刘西怀借款58000元,胡怀芝、陈学习为其中55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刘西怀与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沭民初字第1959号。同日,本院依据刘西怀的保全申请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陈加民名下的临沭县颐和佳园2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及-131号车库(产权证号:沭房管字第00030616号、沭房管字第00030617号)。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西怀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3日算至2015年6月23日前计款13200元,2015年6月24日后利息按月息10‰,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陈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刘西怀民事诉讼代理费5400元;三、胡怀芝、陈学习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陈加民追偿;四、陈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刘西怀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22元(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保全费732元),由陈加民负担532元,胡怀芝、陈学习各负担495元。因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刘西怀向本院申请执行。受本院委托,临沂鸿诚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登记在陈加民、张秀秀名下的位于临沭县颐和佳园小区2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及-131号车库进行评估,2016年6月1日该公司出具临鸿评咨报字(2016)第018号陈加民涉讼房地产评估咨询报告,评估价值为391888元,其中主房建筑面积107.86平方米,评估320560元;车库建筑面积24平方米,评估71328元。2016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沭执字第13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陈加民所有的位于临沭县颐和佳园2号楼1单元502室住宅楼房及车库一套。马计胜、吴清新以涉案车库系其所有为由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鲁1329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临沭县颐和佳园小区2号楼-131号车库的执行”。刘西怀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7)鲁1329执异1号裁定书,恢复对临沭县颐和家园小区2号楼-131号车库的执行。另查明,陈加民与案外人张秀秀于2011年10月27日在临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共有的临沭县颐和家园2号楼1单元502室归张秀秀所有,离婚后1年内由陈加民管理和居住。2014年4月22日,二人签订《房屋分配协议》,约定临沭县颐和佳园楼房2号楼1单元502室归陈加民所有,车库-131归张秀秀所有,房贷由陈加民清偿。2014年6月16日,张秀秀、陈加民作为卖方,与马计胜、吴清新签订《车库买卖协议》,约定:1、今有卖方张秀秀车库30平方(位于颐和佳园小区2号楼-131)卖给马计胜,价格9万元;2、自2014年6月16日付现金7万元,剩余2万元其中1万元因现金不足到2014年12月底付清,欠条为证,另1万为房产证押金;3、卖方到2029年房贷付清之日,交给买方房产证之日,买方把1万押金付给卖方;4、买方自2014年6月16日签订协议后有权自由买卖,卖方无权干涉……。2014年12月28日,张秀秀出具收到马计胜人民币8万元的收条。买卖协议签订后张秀秀将涉案车库交由马计胜、吴清新占有使用至今,现该车库因贷款未还清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马计胜、吴清新对涉案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一、马计胜、吴清新与陈加民、张秀秀之间,陈加民与张秀秀之间均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陈加民与张秀秀离婚时约定临沭县颐和佳园楼房2号楼1单元502室归张秀秀所有,但未提及车库的归属,根据楼房与车库的主从关系,可以认定车库亦为张秀秀所有。2014年4月22日陈加民与张秀秀签订《房屋分配协议》,约定临沭县颐和佳园楼房2号楼1单元502室归陈加民所有,-131车库归张秀秀所有。该约定不但没有导致陈加民的责任财产减少,反而有所增加,因此陈加民和张秀秀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陈加民的财产以逃避执行的行为。刘西怀主张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当时张秀秀与陈加民已经离婚,张秀秀将其离婚时分得的车库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马计胜和吴清新,并不损害刘西怀的权益,双方亦不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二、马计胜、吴清新基于合法的买卖关系占有涉案车库,该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马计胜、吴清新与张秀秀、陈加民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马计胜、吴清新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车库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库,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也非马计胜和吴清新的过错所致,马计胜和吴清新对涉案车库享有的占有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陈加民、胡怀芝、陈学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刘西怀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西怀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西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利人民陪审员  刘俊海人民陪审员  孙凯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