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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仝随喜诉被告樊宝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随喜,樊宝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2212号原告:仝随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文,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宝西,男。原告仝随喜诉被告樊宝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随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宝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9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装潢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被告樊宝西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9950元(至起诉前)未归还。被告樊宝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仝随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借条,被告樊宝西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仝随喜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宝西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仝随喜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但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随在借条上将借款时间由原来的“2015年3月16日”改为“2016年3月16日”。被告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樊宝西向原告仝随喜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樊宝西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现原告仝随喜要求被告樊宝西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宝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仝随喜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6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至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被告樊宝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翠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