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盘州市二中自强学会与上海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州市二中自强学会,上海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522号原告:盘州市二中自强学会(原盘县二中自强学会),住所地盘州市二中,组织机构代码31433431-0。法定代表人:龙国举,盘州市二中自强学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22056。被告:上海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4111号一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52963933Q。法定代表人:张弘扬。原告盘州市二中自强学会与被告上海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州市二中自强学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制作官方网站,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后期费用另行计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4月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原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约定支付方式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现尚欠17000元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站建设合同复印件一份;2、项目策划书复印件一份;3、网站建设方案复印一份;4、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制作官方网站,原告向被告预付30000元,后期费用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网站建设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3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约定支付方式为: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了20000元,同年6月27日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17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30日因盘县更名为盘州市,故盘县二中自强学会更名为盘州市二中自强学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州市二中自强学会17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上海韩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明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