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90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00元,被告在《企业对账函》上确认并加盖公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企业对账函》一张,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经营土产日杂用品的私营业主,自2013年起开始向被告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供应铁丝、雨布、遮阳网的物品。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900元尚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企业对账函》,《企业对账函》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欠付原告陈某某货款51900元系客观事实,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1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企业对账函》出具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货款5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保全费539元,由被告焦作市×××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原 琳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