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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凯明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明,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768号原告:陈凯明,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亮,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彧健,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金钩围碧桂园内)。负责人:项秀元,经理。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黄兆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秀元,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凯明诉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江门分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彧健,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负责人及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秀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江门分公司偿还租金825807.62元及违约金(2016年11月15日前的违约金为217123.50元;2016年11月15日后,以825807.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建安公司对建安江门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陈凯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建安江门分公司、建安公司偿还陈凯明租金828458.23元及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为129963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起算,以828458.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陈凯明与建安江门分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陈凯明将排栅钢管及配件租赁给建安江门分公司,建安江门分公司按约定支付租金给陈凯明。双方每月26日对账一次,租金每3个月月底支付租金总额的80%,余款待租品全部还清后三个月或每12个月结清一次余款并于三个月内支付(以时间先到为准)。如逾期未支付的,按未付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合作期间,建安江门分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经核对,建安江门分公司仍拖欠租金828458.23元。建安江门分公司是建安公司的分公司,建安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建安江门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安江门分公司、建安公司承认陈凯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建安江门分公司、建安公司承认陈凯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及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金828458.23元及违约金(2017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为129963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起算,以828458.2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给原告陈凯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186元,由被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雪莹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妙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