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胡丹与覃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丹,覃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民初2034号原告胡丹,女,1991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91********,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天门溪村关儿组。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冲,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9********,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坪镇大坪居委会。原告胡丹与被告覃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丹及委托代理人庹新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柏豪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下半年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8日双方在永定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柏豪,现随其奶奶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在原告怀孕时,被告就殴打过原告,同时被告迷恋赌博,累教不改,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现原、被告基本上处于无法沟通状态,原告认为两人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覃冲虽未到庭答辩,但通过微信的方式辩称:如果被告要求离婚,原告必须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2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13下半年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8日双方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柏豪,现随被告覃冲母亲居住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至今。原告胡丹遂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覃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原告胡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要原、被告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丹要求与被告覃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邦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