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刚与唐光成、孙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刚,唐光成,孙会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795号原告:徐刚,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光成,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孙会芹,女,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徐刚诉被告唐光成、孙会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光成、孙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刚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唐光成立据向原告确认差欠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光成、孙会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光成与孙会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唐光成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徐刚出具借据,确认差欠原告借款25000元,借据载明:“借条,借到徐刚贰万伍千元整此款于正月底还,,(和徐刚至条子日期前无经济瓜葛)借款人:唐光成2015.2.12号”。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徐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刚提交的借据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光成差欠原告徐刚借款本金25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被告唐光成应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会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唐光成、孙会芹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光成、孙会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刚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唐光成、孙会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周 洵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