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汉义与刘学成、胡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义,刘学成,胡天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813号原告:刘汉义,女,194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楠将,男,汉族,1989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刘学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胡天秀,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汉义与被告刘学成、胡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弓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义的诉讼代理人唐楠将、被告刘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学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2014年2月8日被告刘学成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分三次还此借款。在还款协议中被告胡天秀,签注意见到时不还按月息15%还起走,并签注还款人胡天秀的名字。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刘学成辩称:自己以前与原告刘汉义的女儿彭红系多年的男女朋友关系,因当时自己与现在的妻子胡天秀也搅在一起,为了回到彭红身边,摆脱胡天秀,其与彭红便商量虚构一张借彭红母亲刘汉义100000元的借条,想让胡天秀出点钱,或者让胡天秀放手让其回到彭红身边,所以将胡天秀蒙到鼓里,发生纠纷时还喊胡天秀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字;另外自己当时与刘汉义的女儿彭红关系已经闹得很僵,刘汉义根本不可能借钱给自己,这样一笔100000元的金额应该有转款或取款记录,不可能现金放在家里借给自己。总之,自己已经在其他案件中事实求是的承认了彭红家里其他人几笔借款,这笔100000元借款确实是虚构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天秀未答辩。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真实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一份;刘汉义委托书一份,被告刘学成对证据的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100000元是虚构的事实,没有转款及取款记录,一个老年人(刘汉义)不可能将100000元现金放在家里借给自己。被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印件一份,证实二被告2017年2月16日才登记结婚,以前属于同居关系,借款是不真实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学成与原告刘汉义的女儿彭红系多年的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学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汉义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刘学成2013.11.30号”。2014年2月8日二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关于刘学成在彭虹处借支拾万元的款项一事,现经双方协商,分批还给彭虹,总的分为三次全部还完:第一次定于2014年2月11号还款叁万元正第二次定于2014年3月底还款叁万元正第三次定于2014年5月底还款肆万元此协议经双方同意协商此据还款:刘学成款全部还完后,借条归还到刘学成手里,以前的借条须和本条吻合2014.2月8号到时不还按月息15%还起走还款人:胡天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的真实性是民间借贷的基础,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及还款协议,但未提供转款或取款依据;并且被告抗辩称与原告女儿的关系已经闹僵,原告作为一名老人不可能将100000元现金存放家中借与他人,这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原告的经济能力也有限,因此并没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发生。本院就该笔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及原、被告双方关系进行综合评判,确认该笔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汉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弓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