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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贵洲、蒋端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贵洲,蒋端香,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215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号亚太商务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黎,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洲,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蒋端香,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一冶广场*栋*单元1503。法定代表人秦福荣。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李贵洲、蒋端香、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贷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洲、蒋端香、第三人平安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担保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李贵洲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462229.6元(包括代偿本金45万元、代偿利息10309元、代偿罚息1920.6元);2、被告李贵洲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999.99元、管理费31500元;3、被告李贵洲向原告支付滞纳金87361.39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4、被告李贵洲承担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5、被告蒋端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李贵洲、蒋端香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被告李贵洲、蒋端香未予答辩。第三人平安贷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发表意见。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3日,平安贷款公司与被告李贵洲订立一份《借款合同(个人版)》(合同编号:OK××1)约定:平安贷款公司向李贵洲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0.6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月管理费率0.9%,月担保费率0.2%。同日,被告李贵洲与原告订立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为5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需支付前期服务费1.5万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2万元,按月支付,每月1000元,管理费5.4万元,按月支付,每月4500元;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蒋端香订立《反担保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蒋端香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次日,第三人平安贷款公司向被告李贵洲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李贵洲归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平安贷款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0309元、罚息1920.6元,合计462229.6元,保证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贵洲向第三人平安贷款公司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欠款,有权向被告李贵洲追偿代偿款项和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蒋端香向原告提供了书面的反担保保证,应当按保证书承诺,对原告向被告李贵洲追偿的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6222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费6999.99元、管理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担保费及管理费,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故原告的请求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固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贵洲在保证合同已约定,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利率,日利率0.1%,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约定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酌情调整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发票,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贵洲、蒋端香、平安贷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洲、蒋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2229.6元;二、被告李贵洲、蒋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999.99元、管理费31500元;三、被告李贵洲、蒋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滞纳金(滞纳金以代偿款46222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二项合计12736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66元,被告李贵洲、蒋端香负担1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鑫人民陪审员  颜辉英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