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刘虎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驰汽运公司)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驰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亮、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驰汽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中的施救费5000元为13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内蒙古发改委《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发改费字[2008]号)规定“货车按被拖车辆的车货总重及行驶公里收费���每吨公里最高收费3元,拖运一次收费总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施救费是指在保险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中,失去正常的行驶能力,被保险人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进行抢救发生的费用,以及将出险车辆托运到修理厂的运输费用。可见,车辆施救费不等同于内发改费字[2008]号文件中的拖车费,一审法院将两者等同,仅支持上诉人天驰汽运公司车辆施救费5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发改委《关于规范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台于2008年,属于计划经济产物,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其也不属于地方性法规,效力远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天驰汽运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元施救费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综上,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事发后应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最迟在30日内核定,其不与施救单位进行核定或讲价,也不为上诉人天驰汽运公司雇��施救机械而扣减施救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其扣减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天驰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险包���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支付全部的车辆修理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本案两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仅依据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对车损进行理赔,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全额赔付,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又违反了公平原则,也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规的社会导向相背离。其次,保险合同实行保险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来讲,其损失的部分应当是自己承担的部分,而非全部损失。在三者险范围内,保险人有权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再次,原审判决路产损失按实际支出的30%比例赔偿,而车辆修理费却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明显是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追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保留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而一审法院却未予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将不能代位求偿,失去了收回全部或部分赔款的权利。天驰汽运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然后再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要求按责任比例赔付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天驰汽运公司之所以按照30%责任比例主张路产赔偿费,是因为事故的对方车辆已经按照70%比例进行了赔偿。天驰汽运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车辆损失与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路产损失并不矛盾,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并未剥夺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天驰汽运公司也没有放弃向对方车辆请求赔偿的权利。天驰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3000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141143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的路产赔偿费21660×30%=6498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付的路产清障费576×30%=172.8元及自2015年7月6日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暂计:160813.8元;5.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意见,该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路产赔偿费、鉴定费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路产赔偿费系发生事故后原告天驰汽运公司实际支出,且其要求按实际支出的30%赔偿。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包含了卸货费及费用过高的答辩,该院认为具有合理性,对原告天驰汽运公司的该项诉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规定,酌情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损失,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天驰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路产赔偿费、路产清障费并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411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670.8元(包含路产赔偿费6498元,路产清障费172.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7057元;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天驰汽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宁夏荣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正规发票,发票中载明吊车费及税费总计13000元。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主张其中包括了吊装货物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实际支付的车辆施救费金额。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车辆施救费的赔偿依据及数额;二是车辆维修费应否按责任比例赔付;三是保险公司追偿权的保障。关于焦点一,车辆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投保车辆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按《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中,天驰汽运公司提供的发票载明施救费为130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公司主张其中包含了卸货费用,但缺乏证据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宁夏境内,施救工作也是由宁夏荣升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一审法院依据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规定判定施救费金额有失妥当。关于焦点二,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主张,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维修费应当按责任比例赔付。但在一、二审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保险合同,更未明确合同中的哪些条款有此约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第三者请求赔偿,这是保险法明确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权利,即使一审法院未予明确,在天池汽运公司已经表明没有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权利的情况下,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完全可以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行使该项权利。综上所述,天驰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包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4114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670.8元(包含路产赔偿费6498元,路产清障费172.8元)”;二、撤销包头铁路运输法院(2016)内7101民初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赔偿原告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7057元”、“四、驳回原告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13000元、鉴定费7057元;四、驳回上诉人包头市天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计17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1元,合计545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审判长王韬代理审判员王巍代理审判员赵艳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李美慧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