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桂香、韩晓波等与石延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香,韩晓波,韩晓东,石延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韩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001号原告:周桂香,女,194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被害人韩某之妻。原告:韩晓波,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被害人韩某之子。原告:韩晓东,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系被害人韩某之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锋,进贤县李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延东,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住武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路与康博大道十字路口西北角。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剑峰,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沿江中大道***号海关大楼***楼。负责人:王卓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封锐,男,该公司法务。原告周桂香、韩晓波、韩晓东与被告石延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韩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贵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波、韩晓东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少锋,被告石延东、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佐亮、被告韩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延东、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共同偿付731098.6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赔付20000元。清单具体如下:医疗费11273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元(241天×100元/天)、营养费12050元(241天×50元/天)、护理费19280元(241天×80元/天)、交通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43365元(5年×28673元/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合计人民币1402197.32元;被告石延东、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共同偿付731098.6元。2、被告韩剑峰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费用自愿放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韩剑峰驾驶赣A×××××号小轿车,车上载乘客韩某沿滨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石延东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途经进贤民和镇贤士三路与滨湖大道中段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进贤交警部门认定本事故被告韩剑峰与被告石延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鲁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延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剑峰驾驶的赣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2万元/每座),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韩剑峰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其它赔偿费用自愿放弃。被告石延东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未提出任何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1、鲁N×××××号车辆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事故造成韩某受伤后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依法确定为保险责任前提下,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欠充分,应予以补充。体现在受害人死亡原因,是否完全因本事故造成,还是因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所致,应予以确定。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或者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以确定非医保金额。4、诉讼费本司不承担。被告韩剑峰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未提出任何意见。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韩剑峰在本司购买了8万元(每座2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韩某为车上人员,本司对诉请2万元予以认可,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额度内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进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杜撰及用药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案科盖章,并经主治医生万科主任签字的外购药品申请表一份,南昌市上普大药房有限公司盖章购药发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总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外购药有异议,虽然说医院有外购用药申请表,但并不能反映受害人实际使用了多少外购药,医嘱中没有反映外购用药实际用量及用法,故对此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死亡与医院治疗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进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反映,韩某在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9日一直在进贤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而南大一附院在2017年4月15日却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从中可以反映受害人病情并不具备到当地进行治疗的条件,而应在条件更好的一附医院继续治疗,因此南大一附院的治疗与韩某的死亡存在多因一果。原告提交的进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的质证意见同上。针对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外购用药系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根据韩某治疗病情需要决定,已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外购用药的多少不是原告能预知的,至于医嘱未明确外购用药的用量,是院方的原因,而不是原告方责任。韩某从事故发生后就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间长达241天,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建议韩某转去当地医院继续治疗而认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韩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被告阳光德州财险德州支公司主观臆断,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另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由本院酌定为11%。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桂香系韩某之妻,原告韩晓波、韩晓东系韩某之子。2016年9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韩剑峰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客韩某沿滨湖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石延东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辆途经进贤民和镇贤士三路与滨湖大道中段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赣A×××××号小车车上乘客韩某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剑峰、石延东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韩某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共241天,医疗费支出计人民币996072.55元。因韩某在治疗期间多重耐药菌鲍曼不动杆菌及铜绿假单胞菌肺部感染,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无注射用替加环素,且无可替代药品,经申请批准原告方外购注射用替加环素药计人民币82715.6元。2017年4月15日韩某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出院医嘱: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4月15日韩某入进贤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于同年5月9日死亡,医疗费支出计人民币48545.67元。2017年3月31日韩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石延东、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542974.05元,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前期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因韩某死亡,2017年5月19日周桂香、韩晓波、韩晓东申请参加诉讼,同时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石延东、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共同偿付731098.6元,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赔付20000元。2、被告韩剑峰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费用自愿放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1、鲁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石延东,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赣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韩剑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8万元(每座2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石延东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延东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韩剑峰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行驶途中发生碰撞,导致赣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韩剑峰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延东、被告韩剑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延东与被告韩剑峰依法应对赔偿权利人周桂香、韩晓波、韩晓东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石延东所有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石延东和韩剑峰按各自责任予以赔偿。三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了对被告韩剑峰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韩剑峰在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万元),本事故造成了车上人员韩剑峰死亡,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应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确定为:医疗费1127333.82元(其中非医保费124006.72元,按1127333.82元×11%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元(按100元/天×241天计),营养费4820元(按20元/天×241天计),护理费19280元(按80元/天×241天计),交通费2410元(按10元/天×241天计),死亡赔偿金143365元(按28673元/年×5年计),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377377.32元。被告阳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0000元;被告石延东需承担104292.16元[按(1377377.32元-120000元)×50%-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已付30000元+诉讼费5603.5元计];被告人寿财保南昌支公司就本案事故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香、韩晓波、韩晓东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石延东赔偿原告周桂香、韩晓波、韩晓东损失计人民币104292.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桂香、韩晓波、韩晓东计人民币2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7元,减半收取5653.5元,由被告石延东负担5603.5元,被告韩剑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贵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思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