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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陈治林罗云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马姝,罗云锋,陈治林,谭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7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1014112P。法定代表人:付文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琼,该支行员工。被告:马姝,女,生于1989年9月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罗云锋(系被告马姝之丈夫),男,生于1989年4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治林,男,生于1983年10月1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谭磊,男,生于1991年2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柱邮政银行)与被告马姝、罗云锋、陈治林、谭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柱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琼、被告马姝、罗云锋、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治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柱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姝、罗云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092.93元,截止到2017年5月24日尚欠利息6582.89元,后面部分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资金利息和罚息等直至兑现时止;2、被告陈治林、谭磊按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姝与被告罗云锋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马姝、罗云锋夫妇为了种植黄连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贷款申请进行了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条件,并于2014年8月26日与被告马姝、罗云锋夫妇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额度存续期4年。同时与被告陈治林、谭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此合同经各方签字生效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在第一次贷款20万元结清后,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再次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15.8403%,借款用途为支付搭建黄连棚及人工工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然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中,被告马姝、罗云锋累计5次逾期,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092.93元。原告石柱邮政银行多次催收,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保证人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姝辩称:被告马姝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属实。后来因为经济困难,才没有按时还款。到现在为止,被告马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92.93元。被告罗云锋辩称:现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092.93元属实。因为工程还未收到钱,没有办法偿还原告的钱。被告谭磊辩称: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属实,被告谭磊在《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属实。由于经济困难,现在正在商量共同偿还所欠贷款。被告陈治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姝与被告罗云锋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马姝、罗云锋夫妇为了种植黄连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8403%,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宽限期8个月)。被告马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人栏签字捺印、被告罗云锋在申请人配偶(或财产共有人)栏签字捺印,被告陈治林、谭磊在保证人栏签字捺印。四被告还在该申请表中声明及承诺:“1、我承诺以上所填信息完全属实,无论是否获得货款,银行均有权保留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2、本人不可撤销地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在办理本次业务申请及业务存续期间,为了解本人信用状况,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并留存本人信息,并将本人信息提供给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本人事先已明确被告知并同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本人不良信息;3、我们承诺,借款人与保证人/联保人家庭之间的经济相互独立,且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贷款由借款人用于申请时指定的用途,不由保证人/联保人使用”。2014年8月26日,原告石柱邮政银行与被告马姝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金额为200000.00元,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5日。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还款方式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担保方式为“由陈治林、谭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额度的终止为“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即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马姝在乙方(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罗云锋在乙方配偶栏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陈治林、谭磊分别与原告石柱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马姝的借款提供金额为20000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石柱邮政银行按约向被告马姝发放贷款200000.00元。被告马姝已将该笔贷款偿清。2016年3月17日,原告石柱邮政银行按约向被告马妹在石柱邮政银X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0元。被告马姝收款后给原告石柱邮政银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年利率15.84%;借款用途:搭建黄连棚及人工工资;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2016年3月17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载明:“本次放款金额:200000.00元。放款执行年利率:15.8403%;逾期利率:20.58924%;利率调整方式:不调整。”截至2017年6月13日止,被告马姝累计逾期次数5次,原告石柱邮政银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石柱邮政银行提出被告马姝及其配偶罗云锋向其申请并获得贷款200000.00元,有申请表、合同、放款单及借据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固定年利率15.8403%,逾期罚息为固定年利率15.8403%×30%,利息和罚息合计利率为20.5924%(即:15.8403%+15.8403%×30%=20.5924%),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24个月内偿还贷款,但因被告马姝累计5次逾期,原告根据《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二十条“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即被告)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甲方(即原告)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3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3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马姝偿清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9092.93元及利息和罚息,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马姝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罗云锋与被告马姝系夫妻关系,应当就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治林、谭磊在《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捺印,并约定:“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陈治林、谭磊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陈治林、谭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姝追偿。被告陈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姝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借款本金149092.93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24日为6582.89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49092.9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0.5924%为标准计算利息和罚息);二、被告罗云锋对被告马姝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治林、谭磊对被告马姝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治林、谭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姝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00元,由被告马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