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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周媛媛与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媛媛,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025号原告:周媛媛,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5,扬州市江都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7,扬州市江都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媛媛诉被告李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被告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65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李明驾驶的电动车沿新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诚德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媛媛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被告李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同方向行驶,其被告在前,原告在后,被告行驶方向正确,在右转弯过程中,原告行驶过快,刹车不当,与被告电动车右后人发生碰撞,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7时50分左右,被告李明驾驶的电动车沿新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诚德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媛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6年12月2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进行取内固定术。2017年6月8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媛媛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缴纳鉴定费2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手术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周媛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公安监控视频,可以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与事实相符,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媛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6328.38元,被告要求扣除20%非医保后按责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632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7天=12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元/天×60天=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7天+60元/天×53天=402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7天,60元/天。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记载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0元/天×7天+40元/天×53天=254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医和处理事故的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被告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单方申请鉴定,被告伤情明显不构成伤残,锁骨骨折与肩关节毫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选择鉴定结构通知书及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因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7、鉴定费2667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3280元/月×4个月=13120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3280元/月×4个月=13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938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因被告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媛媛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李明予以赔偿119385元×70%=835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被告李明应赔偿原告损失835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媛媛损失83570元(此款汇至原告周媛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扬州江都支行,账号62×××055);二、驳回原告周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8元,由被告李明负担264元,原告周媛媛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7)。代理审判员  史文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