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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2007年11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7日被假释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久兵,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久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圩XX幢XXX室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是:1.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2提供的线索,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系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在其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某某圩XX幢XXX室的住处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是:1.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7年1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李某2提供的线索,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2、张某的证言、通某,4、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鼓楼区某某圩XX幢XXX室的住处内,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容留吸毒人员李某2于2017年3月27日23时许供述其在被告人李某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某某圩XX幢XXX室的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次日1时许民警前往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某虽如实供述,但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三个月内四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毒,具有经常性,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