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何洪玉、何照祥等与何玉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玉,何照祥,何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019号原告:何洪玉,男,1995年7月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何照祥,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荣,男,1975年12月3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地址:兴仁县振兴大道。负责人:许巍,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洪玉、何照祥与被告何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玉、何照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被告何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玉、何照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何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洪玉、何照祥经济损失共计124988.93元,其中:1、何照祥医药费360元及何洪玉医药费3004.53元;2、护理费1124.4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住院期间12天及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每天按照500元计算)96000元;5、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维修费23000(以维修厂开具的发票为准);6、交通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2988.93元由被告何玉荣按同等责任承担149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1400元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何洪玉驾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何照祥从青山往兴仁方向行驶,07时30分,当车行驶至册××县××-册亨126公里380米(小地名:大坝子)处时,与对向行驶由何玉荣驾驶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相撞肇事造成何洪玉受伤,导致何洪玉住院12天,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仁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玉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何照祥医药费360元及何洪玉医药费3004.53元;2、护理费1124.4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住院期间12天及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每天按照500元计算)96000元;5、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维修费23000(以维修厂开具的发票为准);6、交通费300元;7、土医医疗费14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何玉荣辩称,这个钱应该是由保险公司赔,只要保险公司认可,我没有什么说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何洪玉驾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载原告何照祥从青山往兴仁方向行使,07时30分,当车行驶至册××县××-册亨126公里380米(小地名:大坝子)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何玉荣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何洪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仁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洪玉、被告何玉荣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玉荣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洪玉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4487.03元,原告何照祥产生医疗费360元。原告何洪玉驾驶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到兴仁小姜汽车配件经营部维修,产生修理费20200元。被告何玉荣为原告何洪玉垫付了医疗费4487.03元及修理费8600元,共计13087.03元。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保单、修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何洪玉、何照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何洪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87.03元(因医疗费为被告何玉荣垫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2、护理费1167.6元,未超过法律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根据庭审及相关材料,综合考虑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并按50天计算(含住院天数)即50天×179.47元/天=8973.5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贵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维修费20200元。费用合计:36328.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医医疗费白条1400元,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也不是正式医疗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照祥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60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玉荣驾驶的贵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被告何玉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洪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328.13元(含被告何玉荣为原告何洪玉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13087.03元,从该款中扣除返还被告何玉荣);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照祥医疗费360元;三、被告何玉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洪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何洪玉负担310元,被告何玉荣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