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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道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道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015号罪犯张道绪,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2日,重庆市奉节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张道绪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山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道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31日交付执行。该犯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九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7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道绪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道绪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道绪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道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不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未积极执行财产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道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