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2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旭亮与辛庄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亮,长治县苏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胡国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90号原告:陈旭亮,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卯只,男,193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旭亮的父亲。被告:长治县苏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辛庄村委)。负责人:冯俊明,男,现为辛庄村委代理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三排,女,汉族,1958年4月1日出生,住长治县,任长治县苏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国荣,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旭亮与被告辛庄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亮及代理人陈卯只、被告辛庄村委负责人冯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三排、被告胡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国荣归还原告四清道1.02亩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2、判令被告辛庄村委对被告胡国荣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的一天,一队队长贾清虎找到原告,让把四清道那块承包地让胡国荣种上,并承认何时要地何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的流转形式,应属“代种”形式,原告可随时收回该承包地。但时隔十几年,几次索要,两被告都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将土地归还原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原告当庭陈述7500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2003年至2009年胡国荣在种1.02亩,每年1000元净收入,6年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2009年土地塌陷,水淹0.4亩不能耕种,剩余0.62亩按每年300元损失计算至2013年,五年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从2003年至2013年,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00元。被告辛庄村委辩称:土地确权时才发现原告和第二被告一起在领补偿款,村委没有完整的台账,对此事不清楚。原告父亲找过村委,说是队长协调的,队长已去世,对此事不知情,认为与村委无关,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国荣辩称:其从未种过原告诉求的这块地,其种的四青路1.46亩地,与原告主张的1.02亩无关联,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长治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长治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辛庄村一组陈旭亮位于四青路(地名)的承包地两块,面积共计2.21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共30年,发包方是辛庄村委。其中一块是1.02亩的水地(本案争议地),东至四青路,南至吴真祥,西至田间路,北至贾发旺,陈述被告胡国荣在种该地。另一块水地是1.19亩,东至四青路、南至郭兴安、西至田间路、北至郭保成。被告辛庄村委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清路这块地已经蹋陷,被村集体租用,现已建成集体公墓。被告胡国荣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证书上贾清虎的签字与其证书上的签字不一样,其它的不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被告辛庄村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辛庄村委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国荣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长治县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现在所种的地都是证书上登记地,没有原告诉请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至2028年。承包地明细登记中显示四青路1.46亩水地,东至四青路、南至宋天有、西至田间路、北至吴安祥。证据二、农业税收交税手册和纳税登记证,证明内容同证据一。原告对被告胡国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辛庄村委对被告胡国荣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国荣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来源合法,登记明细中四青路水地1.46亩的四至与原告提供的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争议地的四至完全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证。庭后调查过程中,原告陈述,诉请的四青路1.02亩承包地,原告已于2014年3月租给被告辛庄村委使用,村委规划为建村集体公墓,租期不定,与其签有租赁合同,每亩每年付租金800元,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每三年一次,前三年租金(2014年至2016年)已支付原告。被告辛庄村委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并提供了2014年3月25日陈旭亮与辛庄村委签订的租地合同证实。同时提供了胡何成(被告胡国荣的父亲)与辛庄村委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租地合同,陈述合同中租用建公墓���四青路0.62亩土地是胡何成实际在种本案争议的1.02亩地,减去被水淹不能耕种的0.4亩得出的租地亩数,这样,村委就同一块土地同时与承包户及实际耕种户签订了租地合同。经本院查询辛庄村委土地登记薄,登记薄中未显示年份,被告辛庄村委陈述应该是上交农业税的年份,登记薄前页登记的“陈卯只四青路1.19亩+1.02亩=2.21亩地”,后页登记的是“陈卯只四青路1.02亩转前页(何成)”,被告辛庄村委陈述未见过胡何成持有原告诉请1.02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旭亮系长治县苏店镇辛庄村成员,在本村一组承包的土地中包括位于四青路的水地1.02亩,东至四青路,南至吴真祥,西至田间路,北至贾发旺,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共30年,发包方是长治县苏店镇辛庄村委。期间,经辛庄村委协调,该地块由村民胡何成实际耕种。2014年3月,该承包地被被告辛庄村委有偿租用,拟用于修建集体公墓,辛庄村委与承包户陈旭亮、耕种户胡何成分别签订租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村委已支付承包户陈旭亮三年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陈旭亮是辛庄村集体组织的成员,结合其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作为辛庄村的一员,拥有位于四青路面积为1.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辛庄村委将该土地调整给村民胡何成耕种,承包户与实际耕种户之间实质属于“代耕”性质,并非承包经营权转让。四青路1.02亩水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承包者陈旭亮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地块的现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调查过程中核实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旭亮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辛庄村委签订租地合同,将争议地块在内的四青路承包地有偿租赁给被告辛庄村委使用,修建集体公墓,且原告已领取三年租金。租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将承包地租给被告辛庄村委使用,被告辛庄村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规定,且合同正在持续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辛庄村委返还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胡国荣返还1.02亩承包地并赔偿损失7500元。现查明,争议地已被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辛庄村委有偿租用,修建集体公墓,该地块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辛庄村委,被告胡国荣并非诉争地的占有人或使用人,故原告起诉被告胡国荣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旭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