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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济宁市城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曹景鹤、张月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城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曹景鹤,张月才,韩金成,济宁中邮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9民初2275号原告:济宁市城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小公寓13号1010室,组织机构代码:58042989-X。法定代表人:李飞,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刚(特别授权),公司员工,住。被告:曹景鹤,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张月才,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韩金成,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第三人:济宁中邮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以南英萃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韩全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利(特别授权),公司员工,住微山县。原告济宁市城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人力公司)诉被告曹景鹤、张月才、韩金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济宁人力公司不服本院(2016)鲁0829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鲁08民终37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人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喜刚,被告曹景鹤、张月才、韩金成,第三人济宁中邮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由被告出具的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曹景鹤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与张月才、韩金成于2015年5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有效;3.依法驳回张月才、曹景鹤、韩金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申请;4.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出具的2015年4月30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既无单位印章,又无本人签名和手印,系伪造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属无效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月才、韩金成于2015年5月7日、与曹景鹤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要件齐全,手续完备,法律文书完整,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志体现,应具有合法的法律效力。三被告系由于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件,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出具的2015年4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没企业名称、没盖章、没签字,且我公司及任何自然人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表示认可。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断章取义、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在其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法律文书明显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书,有损法律的威严和单位的公正形象,我方不接受,不认可。三被告在确凿的证据下,否认自己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真实性,应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真实的证据,或进行具有公正性的司法鉴定。三被告系出尔反尔,恶意欺诈,提供的材料为虚假证明,其主观意愿是骗取经济补偿金,法律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曹景鹤、张月才、韩金成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由济宁人力公司支付曹景鹤、张月才、韩金成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三被告出具的2015年4月30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既无单位印章,又无本人签名和手印,系伪造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表示认可,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断章取义、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在其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法律文书明显不完整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有损法律的威严和单位的公正形象,不予接受认可。三被告出尔反尔、恶意欺诈,提供的材料的虚假证明,其主观意愿是骗取经济补偿金,法律应不予支持。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提交证据虚假、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依法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嘉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城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济宁市城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东方人民陪审员  胡艳荣人民陪审员  范庆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