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侯可卫与徐加开、李令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可卫,徐加开,李令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515号原告:侯可卫,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加开,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平(被告配偶),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被告:李令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莹莹,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侯可卫与被告徐加开、李令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可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被告徐加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令平,被告李令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泽峰、孟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504.21元(医疗费73190.59元,护理费11040元,误工费284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9183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12.5元,营养费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2时40分许,被告所居住的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13号楼3单元801户发生液化气泄漏爆炸事故。在事故中导致原告腿部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青岛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确认该起事故是由于被告使用燃气设施不当所造成。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徐加开、李令平共同辩称,对使用燃气设备不当导致爆炸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具体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26日22时40分许,两被告所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13号楼3单元801户发生液化气泄露爆炸事故,导致���住在2单元802户的原告受伤。经调查组调查认定,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使用燃气设施不当造成的。2、事发后次日凌晨,原告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拇指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外伤;右耳挫裂伤;右颧弓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控制血糖,尽早住院行胫骨骨折固定手术及右拇趾伸肌腱探查并取皮植皮术,告知相关风险及并发症;保护患肢严格不负重;不适随诊。3、2017年1月5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入院诊断: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术后(右);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外侧切开减张术后(右);头皮、耳廓挫裂伤术后(右);2型××��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患肢严禁负重;切口换药1次/5天;每月拍片复查;严格检测、控制血糖;功能锻炼。4、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出具[2017]医鉴字第1354号鉴定意见书(2017年6月5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可卫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侯可卫因外伤致颧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侯可卫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65天。原、被告对上述结论均无异议。5、青岛市李沧区沧口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190.59元。对于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73190.59元:提交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26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票据复印件2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自费药明细1份,上述医疗费系街道办事处垫付。两被告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已由街道办事处垫付,原告不应再行主张。2、护理费1104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5天,原告两次住院共27天,共计护理期限92天,按照青岛市护工行业收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28409.92元: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诊断证明书10张,证实原告住院27天,医嘱休息150天,误工176天,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两被告认可160天误工时间,但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住院27天,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对住院天数没有异议,但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5、交通费54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27天。两被告认可每天10元。6、伤残赔偿金191831.2元:提交青岛市李沧区沧口街道办事处永青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15年至今居住在事发小区。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一处九级伤残,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3598元/年×20年×22%)。两被告无异议。7、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3.75元: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6张、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实原告母亲刘素花1950年4月20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原告女儿侯笑2009年1月25日出生。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2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3558.9元(28285元/年×14年×22%÷2)、34224.85元(28285元/年×11年×22%÷2)。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年限应按照出具鉴定报告时间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可2000元。9、营养费3000元。两被告不认可。10、鉴定费2080元:提交鉴定费1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满足构成侵权法律关系的基本要��,即原告存在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调查组调查认定,两被告所居住的青岛市李沧区升平东路22号13号楼3单元801户发生液化气泄露爆炸事故,系因被告使用燃气设施不当造成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两被告应当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相应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190.59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已由青岛市李沧区沧口街道办事处为原告垫付,故原告不应再向两被告主张此项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1040元、伤残赔偿金191831.2元、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409.92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5.4.4.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120日、10.2.16右侧颧弓骨折单纯线性骨折60日的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其合理的误工期限应以被告认可的160天为宜。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故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其合理误工费为18666.67元(3500元/月÷30天×1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3.75元,计算年限应以鉴定报告出具日期为准,原告母亲的金额为40447.55元(28285元/年×13年×22%÷2),原告女儿的金额为31113.5元(28285元/年×10年×22%÷2),以上二人共计71561.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27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医嘱增加营养及为此花费的相关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护理费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91831.2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为18666.67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61.05元,共计30117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加开、李令平赔偿原告侯可卫各项损失30117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可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侯可卫负担2072元,被告徐加开、李令平负担5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