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4执727号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刘航。被执行人: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王胜。关于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都江堰市航都商品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24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下述财产采取了措施: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成都天香茂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银行账户(查封、冻结时间:2017年6月6日起2018年6月5日止)。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智强审判员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