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俞述钗与刘正羽、薛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述钗,刘正羽,薛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127号原告:俞述钗,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刘正羽,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薛秋平,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俞述钗与被告刘正羽、薛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述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羽、薛秋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述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暂计的利息48000元,利息每月按2%计算,本息共计348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俞述钗增加诉讼请求,2017年6月15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正羽、薛秋平通过黄笃钿介绍说,被告在福建漳州经营服装批发销售,要扩大经营资金紧张,需要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需要500000元。在2013年2月16日借给被告500000元,利息每月15日被告汇给原告10000元,原告又在2013年7月30日借给被告200000元,每月的1日左右原告收到被告的4000元利息。2014年2月12日收到被告还来的金额202000元(本金200000元,本月利息2000元)。2014年3月12日收到被告还来的360000元(本金350000元,利息10000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说还要增加资金进货,又借给被告150000元。本人在2016年4月份开始就催讨欠款和利息,被告尚欠借款和利息348000元。被告刘正羽与薛秋平实属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刘正羽、薛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日,刘正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俞述钗借现金500000元,并签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刘正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2日,并于同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此后利息按约支付至2016年10月16日。2013年7月30日,刘正羽向俞述钗借现金200000元,未签订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刘正羽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2日,并于同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014年8月16日,刘正羽以需要增加资金进货为由向俞述钗借现金150000元,未签订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刘正羽按约支付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1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正羽向俞述钗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刘正羽应负偿还之责,故对俞述钗主张刘正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俞述钗与刘正羽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俞述钗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刘正羽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10月16日,因此俞述钗诉求被告偿还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10月17日起算。刘正羽、薛秋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俞述钗主张刘正羽、薛秋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正羽、薛秋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正羽、薛秋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俞述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俞述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由刘正羽、薛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必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