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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维涛与张范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维涛,张范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33号案外人李昌英,女,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申请执行人丁维涛,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张范建,男,汉族,1965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本院在执行丁维涛与张范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昌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昌英称,我与张范建于1991年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5月生育女儿张西瑶,现张西瑶患脑瘫,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7月25日我与张范建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将张范建名下位于茅箭区58号8幢1-4-1号房产归李昌英、张西瑶共同所有。张西瑶由���抚养。涉案房屋为我与张西瑶唯一居住的住房。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丁维涛与张范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范建支付丁维涛150000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丁维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鄂茅箭执字第0002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3月11日查封张范建位于茅箭区58号8幢1-4-1号的房产。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出强制迁出公告,要求张范建于2017年5月30日前迁出涉案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登记在张范建名下。2006年7月25日李昌英与张范建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女儿张西瑶归李昌英抚养;十堰市日报社内一单元四楼一号房屋归李昌英、张西瑶共同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张范建名下,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虽然李昌英与张范建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昌英、张西瑶共同所有,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等相应程序进行确认。综上,李昌英关于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昌英的执行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