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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德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121号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李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平,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与被告黄德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高丽,被告黄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旗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6091元工程款并自2016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德平系原告琥珀瑞安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班组组长,管陈虎系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2015年度,由于管陈虎工作失误,致使黄德平从原告处多领取工程款246091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因黄德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246091元,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德平辩称:多领工程款数额正确,但无钱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承诺书以及明细单、领款单40张和结算单15份,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明细单、领款单、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明细单领取的不是工程款而是工人工资,结算单中有未结算的项目,维修费用过高。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支付的系工人工资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有未结算项目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维修费在结算单中已注明,被告签字代表确认维修费金额,故对其提出的维修费金额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浦卫华代表红旗渠公司与黄德平签订《项目工程瓦工劳务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红旗渠公司将其承建的琥珀瑞安家园住宅小区的二次结构、室内装饰及所有涉及到的瓦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等包含的全部瓦工工作交由被告完成,被告还负责施工范围内的材料装卸、材料场内运输、配合工作质量验收、完成竣工清理。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包施工工具如:铁锹、灰桶、刮尺、尺条、振动泵、平板振动器及小型机械。双方约定“楼房±0.00以上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计算;多层±0.00以上楼层单价118元/m2,1层—18层单价107元/m2,1层—28层、1层—33层单价104元/m2。以上单价包含外墙刮糙及外墙所有线条。人和电梯每月甲方只付6000元给班组,加班等所有任务一切均由乙方负责。本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施工中其他任何因素均不作增加调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工期进度、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德平即组织人员成立瓦工班组进行施工,并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领取部分人工费、借支相关生活费。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4日,原、被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量对被告应得收入、应扣维修费金额、借支款项,实发款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得劳务费包含医药费为1846567元(其中10#、11#楼大班组应得工程款原告计算错误,应为545290元;11#楼女儿墙粉刷班组工程款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8202元;11#楼13、14层砌墙班组工程款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6121元),扣除维修费及平时借支款项,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人工费2029155元(包括医药费100000元)。因原告已付劳务费数额超过被告应得的劳务费数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多付部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红旗渠公司将其承建的琥珀瑞安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的瓦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黄德平,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黄德平依据合同约定,组织劳务班组进行施工,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费。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被告应得劳务费为1846567元,原告支出劳务费2029155元,被告黄德平多领劳务费182588元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被告多领劳务费系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4日起支付利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诉称在结算时未扣除维修费与事实不符,根据本院核实原告在支付劳务费时已将维修费扣除,但关于该笔费用的扣除合同有约定,且在结算单中对扣除的金额双方均予认可,被告拒绝扣除维修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德平辩称双方仍有未结算的劳务,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182588元并自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5元,原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45元,被告黄德平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