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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赖真云与XX熊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真云,XX,熊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393号原告:赖真云,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平,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被告:XX,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熊菊花,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真云与被告XX、熊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真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平,被告熊菊花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真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7年5月9日)的利息3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二被告因工程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15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XX。2014年4月9日,被告XX、熊菊花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两张借条均约定月息3%。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按时支付利息,但截止2016年5月15日,被告未再给付利息。2016年10月15日,原告找被告熊菊花,要求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称工程款未拿到。之后原告又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无果。被告XX、熊菊花辩称,一、借款15万元属实;二、借款后,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5万元,现下欠原告本金3.15万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真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利息按3%计算,按月结算利息,年内还清。借款人XX在借款上签名、按印。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其女赖琳的银行账户向XX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XX、熊菊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老板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按3%计算,年内还清。借款人XX、熊菊花在借条上签名、按印。2016年10月15日,被告熊菊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赖老板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起未付息,本金15万元整。熊菊花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截止2016年5月15日止,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等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现金118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借款之后给付原告1185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还是偿还的借款本金;二、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按3%计算”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熊菊花于2016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赖老板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起未付息,本金15万元整”的欠条,证明2016年5月15日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欠付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15万元。结合上述规定和被告熊菊花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被告借款之后给付原告的11850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辩称给付的1185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利息未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虽有“利息按3%计算”的约定,但原、被告对其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认为既不是年利率标准,也不是月利率标准,是借款期内按3%计算利息。本院结合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18500.00元、被告熊菊花出具的欠条载明利息的结付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的事实,认定原、被告在借款条上约定的“利息按3%计算”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XX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被告XX、熊菊花共同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被告熊菊花出具的欠付2016年5月15日起的利息和本金15万元的欠条,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庭审时被告认可借款15万元,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XX、被告熊菊花为共同借款人。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熊菊花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熊菊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赖真云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被告XX、熊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