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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柳祥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祥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祥华,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保康县,住保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祥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清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柳祥华酒后驾驶鄂F×××××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城关镇封银岩村往河西路方向行驶,行至“尚一特”时尚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将行人候云志撞倒,造成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侯某亲属报警称柳祥华酒驾,民警到达现场对柳祥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带至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检测,柳祥华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1.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祥华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柳祥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柳祥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据等书证,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祥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柳祥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祥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