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仇校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校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校斌,男,1986年6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庄浪县,汉族,大专文化,原宁波海曙鑫振网络产品经营部合伙人,住甘肃省庄浪县。2011年10月因扰乱事业单位秩序被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肖向军,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校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代理检察员周理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校斌及辩护人肖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仇校斌与李某1、何某、戴某(均已判决)、吴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共同出资合伙成立“宁波海曙鑫振网络产品经营部”(办公地点为本市海曙区“银亿时代广场”6-10室,后于2016年3月搬至该广场3-4室),由李某1、何某、戴某担任荐股指导“老师”,仇校斌、吴某担任业务组长,雇佣江某某、王某、张某某、竺某某、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彭某,4、卜某、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进行诈骗活动。上述业务员随机拨打李某1购买来的股民电话,诱使股民加入所谓“宁波经财通公司”与“知名券商”合作建立的QQ群,后通过QQ在群内或单独向股民发送由李某1、何某、戴某伪造的股票交易单截图、客户付费POS单,并由业务员使用QQ“小号”在群内点赞发言烘托气氛,骗取股民信任,付费接受“老师”指导荐股和使用“经财通”股票软件,共骗得人民币512000元。其中骗得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封某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付某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倪某2人民币13000元、骗得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陈某4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10000元、骗得被害人庄某人民币16000元、骗得被害人陈某5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25000元、骗得被害人乐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应某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罗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朱某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张某3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王某3人民币6000元、骗得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26000元、骗得被害人柴某人民币26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仇校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参与人李某1、何某、戴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卢某、封某、林某、付某、陈某3、罗某、陈某4、张某2、应某、陈某5、曾某、唐某、张某3、柴某、王某2、倪某2、谢某、王某3、乐某、庄某、朱某等的陈述,证人江某、彭某,4、王某1、张某4、竺某、钱某、刘某、陈某1、陈某2、石某、徐某、阮某的证言,营业执照,代理商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QQ聊天截图,收款收据,银行明细,银行转账单,银行交易查询,软件用户协议书,辨认笔录,历史成交查询,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回复函,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函,工资表、人员情况列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校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校斌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校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责令被告人仇校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校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仇校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朱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春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