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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6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秀华与上海莘鹿投资中心、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华,上海莘鹿投资中心,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国信影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6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华,女,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劼,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信影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邬中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新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莘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莘鹿中心”)、被上诉人上海旭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年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余公司”)、被上诉人国信影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5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华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本案起诉,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本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采用由不特定投资人认购“旭日东升--国影7号”组合类资产收益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涉案投资人人数逐渐攀升,金额持续扩大,已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属于民商事纠纷等为由,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起诉。但问题是,即便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否定其本人基于认购被上诉人发行的投资收益产品而在相互间形成的民商事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作为民商纠纷案件予以继续开庭审理。综上,请求:支持王秀华的上诉请求。莘鹿中心、旭日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到庭陈述意见。王秀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莘鹿中心归还王秀华认购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王秀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交款日起按年8.8%的收益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旭日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对莘鹿中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莘鹿中心、旭日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在审理系列投资人诉莘鹿中心、旭日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莘鹿中心、旭日公司、年余公司、国信公司均采用由不特定投资人认购“旭日东升--国影7号”组合类资产收益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涉案投资人人数逐渐攀升,金额持续扩大,已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王秀华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王秀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当事人通过刑事程序解决或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莘鹿中心等通过采用由不特定投资人认购“旭日东升--国影7号”组合类资产收益产品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根据一审法院已受理案件情况反映,对应涉案投资人人数在逐渐攀升,且金额持续扩大,因而已涉嫌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据此,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民商事纠纷,王秀华的起诉应予驳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秀华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黄宇宏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