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锋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王占锋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431号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城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吴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锋,男。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悦公司)与被告王占锋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被告王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途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王占锋的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协商签订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晋B931**/晋BFH**挂号北宇牌挂车一辆,同时主挂车在原告处设定抵押,并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车辆总价款为395000元,被告首付100000元,其余295000元分20个月付清,每月15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租赁费后,余款再未支付,该车在2016年6月16日在河北省易县发生交通事故,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扣押。被告王占锋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其购买的车辆在原告处设定抵押。抵押登记证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抵押车辆晋B931**/晋BFH**挂号车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15000元。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抵押车辆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扣押。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晋B931**/晋BFH**挂号车一辆,价款为395000元,由被告首付100000元,余款295000元分20个月付清,每月1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车辆晋B931**/晋BFH**挂号车对其所负债务295000元设定抵押担保,并且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的购车款,余款280000元至今未付。该车于2016年6月16日在河北省易县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30日,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33财保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占锋所有的车辆晋B931**/晋BFH**挂号车予以扣押。本院认为,原告途悦公司与被告王占锋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王占锋就其抵押车辆晋B931**/晋BFH**挂车在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已产生法定的抵押效力,原告对该车依法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现尚负债务2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占锋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为有��合同。确认原告大同县途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占锋所有的晋B93195*晋BFH**挂号车享有抵押权,并对该车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2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刚仁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常翠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